新闻‖中央纪委通报“空转”贸易典型案例:国企与民企成立合资公司为国企搞流量,以饲料、原料名义进行虚假贸易,暴雷2.7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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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1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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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饲料市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了一起非常典型的虚假贸易、空转贸易、融资性贸易的案例:国企与民企成立合资公司,国企股东控股,控股就可以并表收入,国企股东方出钱(可能是自己的钱,也可能是银行授信的钱),民企股东方干活,也就是负责找业务,运营公司,看似再正常不过的一起国企与民企成立合资公司美事儿,成立混合所有制公司可能要剪个彩,发个软文之类滴。其实吧,双方都带有不纯目的,这个事情就会变味、执行动作也会变形。不纯的目的是:国企股东既想赚取贸易流量又想赚息差,民营股东方也不是省油的灯:拿到钱就搞关联交易,满脑子的是想如何把钱导出来,至于导出来去干啥大家都懂的。这种的背心离德的合作合资不出问题才是怪事。目前不少的国企与民企合资成立贸易供应链公司的初心不纯,各自真实利益诉求根本不一致,而且管控毫无办法,要么就管得太死,根本没法开展业务,那么就放得太开,归途就大家都知道的了,真正同心同德合资搞得好的,有没有呢?有,李老师我这边知道还是有一些合作很不错的,但是绝大部分要么就没有做起来,要么就是闹崩了,不信你大家可以查企查查启信宝的这类官司诉讼信息。我之前开培训课,其中一个主题就是国企与民企成立混合所有制贸易供应链企业案例分享,其中一位规模不小的民企董事长学员,谈到他曾经与省级国企、市级国企成立4家合资企业,最后他一句话:全部都成功的失败啦。

典型案例

A公司系S市某国有控股企业,其中B国有公司出资70%,丙控制的C公司出资30%。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丙被A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为了便于大家直观理解,我来增加个图示见下)

自然而然:A公司派董事长、财务总监,C公司派总经理。

让我们来看官方披露案例的过程:

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甲、乙、丙等人在A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完成上级考核指标,以采购饲料、原料等名义,通过直接与丙控制的多家公司签订无实际货物交付的“空转”贸易合同等方式,虚假做大经营规模,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即信用贷款,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即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该资金的费用,以使A公司账面上有利润。后丙控制的公司资金断链出现回款慢、不回款等情况,甲、乙、丙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将大量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

我们来捋一捋这个案件的过程步骤,这是一个经典案例,且存在普遍现象:

1:为完成上级考核指标,KPI重压导致病急乱投医,刚好还有大把银行授信没用上,还可以趁机吃2个点的利差,美啊。

2:国企自己干不了,所以找民企成立合资公司,这是最国企方最真实的需求啊,民企想:有这样的好事,正合我意,瞌睡遇到枕头,美美与共开始。

3:选择操作标的:采购饲料、原料,一般就是民企方正在做的,或者好找的品种,至于风险,他们不会考虑太多。

4:核心点、重点、要点:合资的B公司与C公司控制的多家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这都还不是重点,重点是谁向谁采购(谁付款给谁),也是很多案例在这里翻船的根本问题,我们经常讲国企民企合作相关内容,一般来说:合资公司是不能给民企方控制的公司打预付款与做赊销的,这是最大的坑,要么不发生关联交易,要么只能是民企控制的公司向合资公司打预付款,合资公司来负责采购,合资公司只能向产业链核心企业进行预付款或者现款现货采购(有的聪明人套个普通工厂然后将钱又套出去了哦),这个坑绝大多数人都掉进去了。

5:民企控制的公司获得了资金要么出圈出链了、要么也出险了,出圈出链是绝对违规的,一查一个准,出险是自己压根没这个能力,出事啦,一查也是不合规。

6:国企当个甩头掌柜,风控没有体系与标准,没有管也不知道怎么管,过程也没有监控,出了事情都是没法再挽回的啦。

案件定性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其将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作为利润,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丙控制的公司因资金断链无法将资金回笼至A公司,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甲、乙、丙不涉嫌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从银行申请信贷资金后,通过“空转”贸易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涉嫌高利转贷罪。甲、乙、丙作为A公司主管人员,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急于求成、急功近利,违反相关规定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对重大资金风险管控不力,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系不正确履行职责。甲、乙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丙系A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空转”贸易不真实,仍然违规操作,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其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甲、乙、丙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有人认为,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的是融资性贸易。因为在现实中,有的民营企业由于缺乏足够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借用国企的良好银行信用,取得银行融资,资金使用后返还给相关国企一定的手续费。

但实际上,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的并不是融资性贸易,而是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系通过虚假贸易进行借贷活动。这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的“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等相关规定。因此,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违规开展“空转”贸易,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息作为销售利润的做法不合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违反规定拆借资金,最终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并非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而是滥用职权致使A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涉嫌刑事犯罪。

二、甲、乙、丙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此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本案中,甲、乙、丙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通过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作为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该资金的费用。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由于甲、乙、丙在取得银行信贷资金时,出发点主要系通过“空转”贸易以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账面上有利润。因此,虽然甲、乙、丙具有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客观行为,但由于缺乏转贷牟利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甲、乙、丙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都属结果犯,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案中,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为了完成考核指标,共谋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收入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没有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最终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在主观上明知这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丙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首先,甲、乙、丙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从事对国有资产监管、保值增值等公务行为,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也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丙虽系A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其与甲、乙共同故意实施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监察机关可以对丙一并管辖。

其次,甲、乙、丙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甲、乙、丙作为长期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为了完成考核指标,共谋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虽然其主观上是为了增加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利润,但系通过违规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当丙控制的公司出现回款慢、不回款时,甲、乙、丙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将大量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放任资金损失风险的发生,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因此,甲、乙、丙对持续发生的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共同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再次,甲、乙、丙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甲、乙作为国有公司委派的董事长、财务总监,本应加强对非国有出资方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其却超越职权,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违反规定拆借资金,放任资金风险发生。丙作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作为“空转”贸易的参与者和资金的使用方,每次“空转”贸易的金额、数量、价格等其均参与决定,不仅超越职权、任性用权,而且与甲、乙相互配合,分别在“空转”贸易合同、付款等审核流转单上逐级签字,滥用公司经营管理职权,为自己控制的公司使用A公司的资金大开方便之门。

综上所述,甲、乙、丙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来源于中纪委网站,转自扑克风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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