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不良资产头条
股东出资不到位,董事该不该“背锅”?
原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检检委会研究认为,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是向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诉。
最高检抗诉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
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最高法开庭审理,最高检院领导出庭,依法发表抗诉意见。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2025年1月6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实,不仅案件承办人、案涉当事人关注着本案的诉讼进程,法律实务界也一直高度关注。
有业内人士撰文表示,再审判令董事对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董事不能承受之重;也有法律专家指出,“斯曼特案”的(原再审)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适性,在个案具体情况差别较大的情况下,不应当盲目适用该案的判决观点,“应对最高检抗诉进程保持密切关注”。
伴随着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的法槌敲响,围绕着上述纠纷的实务与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
“尽管该案原生效判决是在新修订公司法之前作出,但该案能否纠正,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公司法秩序的评价。”北京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璐璐说,作为一个再审生效判决,如果不被撤销,其对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着约束效力,对于后来的司法审判,也会产生影响。“如果其他案件,法官援引这个判决,怎么办?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就无法得到正确实施。”
“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界定了董事勤勉义务内容和责任方式,这对优化公司治理机构,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董事履职尽责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平基表示,“公司法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要让身居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每一个分子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形成健全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唯有如此,‘弘扬企业家精神’才能有制度根基。这个案例无疑提供了一个生动的诠释。”
谈及成功抗诉的原因,在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看来,主要有两点——
一是对调查核实权的重视,厘清了案件基本事实,为法律适用打好了证据基础,做到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二是对“三个善于”理念的落实。
“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之所以能够契合公司法修订要求,与立法精神不谋而合,关键就在于贯彻了‘三个善于’理念要求,即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该负责人表示。
“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案例在推动法治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经由最高检抗诉、最高法作出的再审判决,代表着司法机关在规则适用方面的共识,体现了对公司法秩序的尊重。”郭璐璐说。
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长河中,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已经走过了30余个年头,2023年的再次全面修订,让这部三十而立的法律再次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也推动了公司法治体系的与时俱进。
专家点评
抗诉的价值与法律的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扭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再审判决,最终令其中3名负有过错的董事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余董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是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原再审判决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行为系共同侵权,以此判令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检经审查指出,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间从“增资阶段”扩张到“设立阶段”,责任从“相应责任”扩张到“连带责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履行对股东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是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审判决机械适用“连带责任”规则,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一谈。最高检抗诉后,法院以“过错责任”为核心重构裁判逻辑。通过抗诉,法院也明确了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其本质是因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严格区分。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践行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是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通过抗诉使原审判决得以纠正,明确了董事在股东有出资能力时的催缴义务,倒逼董事积极履职,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与此同时,否定“连坐式”追责,避免因个别股东失信行为过度加重“董监高”的正常履职风险,防止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通过抗诉,强化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助力推动法治社会建设,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共识。(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孙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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