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专栏】反洗钱宣传案例第二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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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17:57:24

(来源:汇丰晋信基金)

案例一:庞某洗钱案——与第三人虚设债权债务协助受贿赃款转换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庞某明知是阮某收受贿赂的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接收、保管受贿款现金300万元,并以借款为名与受贿人员亲友签订虚构的《借款协议》,以掩饰、隐瞒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2015年、2018年,庞某以还款的名义分别将50万元、100万元现金交给受贿人员指定的收款人,同时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阮某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对涉案钱款系受贿款具有主观明知,其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以掩盖钱款真实来源,从形式上阻断涉案钱款与受贿行为的关系,实现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受贿赃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庞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庞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决定贪腐行为与洗钱行为存在密切关联,洗钱已经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关联犯罪。公职人员迫于纪法震慑,往往不敢直接占有、使用贪贿款项,而是先交由第三人将涉案钱款洗白,犯罪隐蔽性更强,亦增加了办案机关的查处难度。本案洗钱人员通过与第三人虚设债权债务方式协助资金转换,使涉案赃款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让“黑钱”变成了“白债”,原本非法的钱财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加强洗钱行为查处和惩治力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切实斩断利益链条,全面提升惩治贪腐犯罪效能。

案例二:范某怡洗钱案——以投资房产形式隐匿受贿犯罪所得的“自洗钱”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3年,被告人范某怡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2022年2月,范某怡将受贿所得262万余元,以现金方式分四次交给林某成,以林某成名义存入银行后再转交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款。后范某怡以其孙女名义办理了不动产登记。

裁判结果

本案由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怡为掩饰、隐瞒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贿赂犯罪所得通过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其行为构成洗钱罪。范某怡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范某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投资形式实施“自洗钱”的典型案件。范某怡为了使受贿犯罪披上“隐身衣”,将受贿所得以现金方式交付他人,并指使他人购买投资房产,形式上阻断了该款项与受贿犯罪的直接联系,具有为自己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以洗钱罪予以惩处。加大对“自洗钱”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全链条惩治犯罪,不让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

案例三:何某芳洗钱案——亲友帮助“漂白”涉黑钱款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陆某章在逃期间,将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所得收益60万元藏匿于其妻子被告人何某芳处。何某芳明知该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仍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通过银行转账投资工程项目。

裁判结果

本案由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芳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何某芳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何某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的典型案件。何某芳明知涉案资金系洗钱上游犯罪所得,仍存入其个人账户,后续又转账投资工程项目,形式上阻断了该资金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属“漂白”行为,应以洗钱罪论处。实践中,因存在亲朋好友等特殊关系抹不开情面而帮助他人转移、隐匿、处置资金的行为十分常见,亲友关系并非排除适用洗钱罪的法定事由,社会公众应以此案为鉴,提高法律意识,不触碰法律红线。

案例四:陈某勇洗钱案——通过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实施洗钱

基本案情

2022年,被告人陈某勇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注册匿名数字钱包,以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形式收取贩卖毒品所得钱款。之后,多次将收取的虚拟数字货币通过加密货币交易所转至其实名数字钱包,并从数字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提现35263.4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收取虚拟数字货币后转账提现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陈某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实施洗钱的典型案件。陈某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要求买家以虚拟货币进行交易,通过匿名数字钱包收取虚拟货币,通过加密交易平台转账至实名数字钱包并提现,将赃款“漂白”,其行为从形式上切断了所获资金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办案机关对赃款去向的追查,已构成洗钱罪。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强、跨境流转便捷、脱离金融监管等特点,逐渐成为不法分子转移钱款的工具,给洗钱犯罪的认定和追赃挽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值得高度警惕。

案例五:吕某某等2人洗钱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受其“上线”指使,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手机SIM卡,并将号码提供给“上线”,收取多部涉诈手机帮助其销赃,其中包括被害人董某被诈骗分子利用网络冒用信用卡在电商平台购买的两部手机,数额1.84万元。期间,吕某某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后,吕某某指使黄某某向吕某某提供从他人处购买的多个手机SIM卡,以收取赃物,同时其“上线”诈骗分子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在电商平台消费,填写虚假的收货人姓名、地址及黄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将赃物直接快递给黄某某,黄某某变卖后进行流转洗钱。后黄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手机市场销赃手机多部、金条若干,数额141.72万元,销赃后黄某某扣除佣金后再按照吕某某要求将赃款转移,销赃手机中包括被害人韩某等人被诈骗分子利用网络冒用信用卡在电商平台购买的手机15部,数额6.12万元。

裁判结果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认真分析研判案件定性,依法改变侦查机关定性,围绕洗钱犯罪事实引导继续侦查,补强证据体系。该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宣判,吕某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伙同他人将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后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黄某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伙同他人将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后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洗钱手法

上游犯罪通过网络诈骗,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在电商平台消费,吕某某、黄某某购买多个手机SIM卡,为上游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提供收货地址、手机号码,收取赃物并进行销赃,提取佣金后将洗白后的赃款转移。

成案要点

本案是在电信诈骗活动中产生的信用卡诈骗,后续引发的洗钱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其属于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中金融诈骗犯罪的范畴。本案中,吕某某、黄某某为上游金融诈骗犯罪所得提供收货地址、电话等方式,收取赃物,并进行销赃、转移赃款,此行为构成洗钱罪。办案机关在侦办电信诈骗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查明是否存在涉及信用卡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吕某某、黄某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伙同他人将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后转移,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洗钱罪。

资料来源:广西高院公布五则典型洗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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