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市监罚〔20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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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处罚机关
会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
2025年04月10日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五)第 1 页 共 6 页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参照《甘肃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甘药监发〔2020〕5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第五条第一款(四)项:“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从重处罚:B-(B-A)30%<X≤B”。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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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上传处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