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借用他人二手平台账号
销售二手车构成欺诈
卖车人、号主
究竟谁来担责?
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欲购买二手车,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一沟通二手车交易事宜,确认拟交易车辆的出厂日期是2010年,验车保险到2024年3月。被告一发送给原告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涉案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0-02-28”,品牌型号为某品牌,双方协商使用某二手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后原告通过平台与被告二注册的昵称为“精品二手车”的账号交易购买了涉案车辆,下单实际付款28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二将其中27900元转给被告一。然而,原告实际收到的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出厂日期、车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均与被告一此前通过微信发送的信息不一致。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将被告一、被告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84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一未进行答辩。
被告二辩称,其之前未从事过二手车交易,被告一借用其二手交易平台账号发布车辆信息并出售,自己并不知情。被告二未参与过涉案车辆的买卖交易,也未跟原告联系过,涉案买卖交易的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一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 【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交易行为虽然通过二手交易平台进行,但平台性质并非判断二被告是否为经营者的根本认定因素。涉案二手交易平台账号昵称为“精品二手车”,结合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聊天内容“平台都是花钱找代发给发的”“某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信息可知,被告一作为涉案商品的实际出售者,经常从事二手车的买卖交易,明显不属于在该平台出售二手闲置物品的范畴,交易行为带有经营目的,可以确定被告一的经营者身份。
被告一以经营二手车为目的,在订立合同阶段告知原告的车辆及行驶证信息与实际涉案车辆明显不符,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行为违约且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支付三倍赔偿金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借出涉案二手交易平台账号时,知晓被告一利用该账号出售二手车且帮助被告一收款转账,收取了一定程度的好处费,实际部分参与了被告一出售二手车的经营行为,应当对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判决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货款28000元并支付赔偿款84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一退还涉案车辆。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下,越来越多的商家或经营者利用二手交易平台销售全新或明显超过在平台销售二手闲置商品范畴的产品,通过其他链接跳转售卖或找人代发商品信息,企图利用二手交易平台掩盖经营者身份,进而逃避法律责任。本案明确平台性质并非判断经营者身份的根本认定因素,需结合所出售产品性质、来源、交易目的等情况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从而认定经营者身份。
同时,二手交易平台上的账号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是平台管理以及交易对方识别相对方的重要标识,也是相关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账号持有人对其账号下引发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需遵守平台管理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审慎使用账号,不能仅以系帮助他人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规范用二手交易平台从事实际经营的销售行为,引导二手交易平台账号持有人规范使用账号,从而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权益。
供稿:北京互联网法院
来源:京法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