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关爱,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然而,当夫妻一方身患重病,另一方却选择逃避,该如何处理?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丁某与陈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两人面对生活中的琐事,因性格差异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负气出门,妻子丁某一人在家情绪激动,从自家5楼窗户跳下,坠地造成伤残。经鉴定,丁某属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生完全性护理依赖,依赖程度属一级。丁某生活不能自理后,陈某避之不及,不仅将丁某送回其父母家中,把照顾妻子的责任全部推给年过七旬的岳父、岳母,更是拒绝接丁某回家,也没有为丁某治疗康复支付过分文费用。丁某的生活起居完全依赖其父母的照顾,丁某无奈之下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生活费。
法庭上,丁某认为,在自己既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陈某作为丈夫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保障丁某生活正常维持。陈某辩称,夫妻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丁某生病期间没有和自己共同居住,对自己、对家庭都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丁某也应该向自己支付生活费。因此,不应该让自己承担丁某的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丁某虽然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丁某从5楼坠落,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终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生完全性护理依赖,陈某作为其丈夫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保障丁某生活正常维持,丁某要求陈某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夫妻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相互慰藉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权利也是责任,任何一方都有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丁某与陈某虽然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但婚姻关系并未正式解除,因此双方依然负有扶养对方的法律义务。
民法典明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作为丈夫的陈某身体健康,有完全劳动能力,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其要求妻子丁某承担扶养义务,于法无据,其主张自然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给付丁某生活费19415元,护理费34800元。
扶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义务
法官庭后表示,在处理这类涉及夫妻扶养义务的案件时,需要明确的是,扶养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定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相互扶持、患难与共不仅是一句承诺,更受法律保护。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之间的扶养通常是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的。当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的情感结合,更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一旦双方登记结婚,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便包括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逃避自己的责任。大家要深入地理解婚姻关系的法律约束力,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