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是指有关刑法的,任何违反法规的应受刑罚、处罚或者惩罚的行为。和解是指两方之间矛盾解决、纷争平息。在法律领域,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也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和解的结果是撤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而无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契约,可以防止重新提出诉讼。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讲和解的条款写入一个协议判决,由法院记录在卷。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
我国通过法律规定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其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下列几点问题:
(一)滥用刑事和解的现象对司法公正产生破坏。经过刑事和解制度多年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刑事和解最常运用的多为轻罪,此类案件在司法中所占比例较大,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系数较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司法机关更愿意促成双方和解,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排除适用刑罚。这从一方面来讲确实是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现在存在部分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对于在司法过程中,难以调查取证、证据不足等疑难复杂、矛盾尖锐、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极力促成案件达成和解,这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效率低。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涵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既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求。在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对于成本的投入和效益产出的比例主要受主体的影响,刑事和解的主体主要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刑事和解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追求的利益点更侧重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刑事和解案件的当事人,无论是加害方还是被害方,所追求的利益更侧重于其个人利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刑事和解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诉讼中所追求的利益的侧重点不同,但 二者都希望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但是,由于双方所侧重的利益点,有时会出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这时,由于主持和解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和解又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这就会出现,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过大,难以产生共识的情况,和解的进度难以产生突破,这极大地拉低了司法的效率。
(三)对于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并未确立刑事和解严格审查制度,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监督仅停留在概括性的司法阿监督层面,而没有具体的、具有针对性的司法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问题、外界的干扰因素,有可能出现司法人员滥用司法的情况。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刑事和解的操作空间与方式更为灵活和便捷,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主持刑事调解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在办案中由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撤案或者不予立案。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法院对最终判决结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进行针对性的监督,就可能出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采用引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如果监督不力被极少数办案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徇私枉法,将大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三、改良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现有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体系
第一,合理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侧重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解决社会纠纷,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充分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在维护公共利益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刑法和解都应适用,当事人都应有权就其案件中的事项达成和解。
第二,整合相关法律文件。当前情况下,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与法律文件过于繁杂,参与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各自都有其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且在这些规定中有部分内容存在互不相同的情况。这对于不同司法机关的衔接,容易产生矛盾与冲突。笔者建议重新整合相关法律文件,出台概括性的法律规定,以此来对各部门和各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执行进行统一,避免出现相互矛盾,而不能衔接作业的情况。
(二)补充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第一,建立刑事和解严格审查制度。首先,针对前文中所提到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滥用现象与司法监督机制缺失问题。笔者提出应针对刑事和解制度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拥有机关,负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行,所以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能够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加强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监督,对参与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和司法机关进行动态监督,主要应要求司法机关接受人民检察院对于和解申请、和解协议和处理结果的审查,审查刑事和解中当事人是否属于自愿、刑事和解的程序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加强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审查,避免出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中滥用司法权的现象。
第二,建立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科学的评估机制对于监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评价工具,可以引入公众评价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增强民众的监督意识。司法机关要加大公众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工作,一旦,民众发现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民众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有效进行社会监督。此外,对于建议刑事和解司法评估机制,要设立合理的指标,综合考量司法效率、司法效果、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等因素,建立刑事和解评估机制有利于社会监督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与完善,同时也可以作为促使司法机关认真贯彻制度原则,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手段。
供稿:山阳检察
作者:徐艳萍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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